杨世平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纠纷
来源:杨世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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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 州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兰铁中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黄春民(精神病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住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338号102室。
     法定代理人黄敬严,系黄春民之父, 193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离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新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242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黄伶芳,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65号302。
     再审被申请人项达,系被害人于文新丈夫,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342号303室。
     再审被申请人项鸣杰,系被害人于文新之子,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傅宝珍,系被害人于文新之母,满族,1935年8月15日出生,兰州铁路第四小学退休教师,住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261号2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兰州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男,兰州铁路局企管法律处干部。
     再审申请人黄春民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项达、项鸣杰、傅宝珍、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8)兰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黄敬严申请再审称: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年近八旬,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黄春民在发病时,监护人也拼命阻拦。依据民法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医院的病历和案发后的报纸为证。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黄春民是在外因刺激下伤害他人的,对诱因的调查极为必要。金轮物业公司是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公司,虽然向小区住户仅收取8元垃圾清运费,也未与住户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它将有好处的业务把持在手,收取停车费用等。一审法院判决金轮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审法院在未调查询问过监护人的情况下做出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再审被申请人项达等人答辩称: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病态表现是一个自然人年龄增长后身体的正常反应,不能作为他推卸责任的理由。申请人在此之前曾有持刀杀人未遂的行为,其监护人知情后应采取措施防止。黄敬严家中在案发后被警方搜出许多管制刀具,包括申请人的作案刀具。虽然黄春民在作案时,其监护人尽力拦阻,但应在其准备作案时及时制止并报警。
      再审被申请人金轮物业公司答辩称:金轮物业公司不属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所称商业性的物业管理公司;本公司没有提供“保安服务”的经营范围,不能为住户提供所谓的“保安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责任仅是“协助性,没有保障住户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本公司与小区住户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亦不负有对住户的人身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居住在兰州铁路局金轮花园小区的黄春民,手持菜刀和匕首,将邻居于文新无故砍伤致死。黄春民行凶时,其父黄敬严竭力制止无效。兰州市公安局对黄春民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黄春民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在发病期间作案。黄春民被认定无行为能力人。2008年4月,被害人家属项达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另查明:金轮物业公司是兰州铁路局出资设立的服务于铁路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物业代理、设备维修、停车服务等。2007年1月,该公司与甘肃华彤铁路房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根据协议金轮物业公司负责住宅楼生活垃圾的外运,金轮物业公司每月向每户收取4元垃圾清运费(2007年7月以后收取8元)。除此之外,金轮物业公司未与住户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收取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三个再审理由是否成立是再审审查的要点。1.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以及应否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应结合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全面客观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事发前,加害人的家人不知其已患精神分裂症,没有确定监护人。鉴于其父黄敬严系铁路局离休老干部、生活尚能自理,且与黄敬严一直同住,又属于顺序在前的监护人,应认定黄敬严是黄春民的监护人。黄敬严年近八旬,且患有不同程度的老年疾病,在事发时也竭尽全力阻拦,应当认定尽了一定的监护责任。但并非完全尽了监护责任,比如:黄春民病情的预知、管制刀具的监管等。法律规定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不是减轻其民事责任的必然条件,而是酌情减轻情节,该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若是减轻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家属痛失亲人的损害结果。因此,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黄春民发病诱因的查证、责任主体的确认以及金轮物业公司是否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黄春民是否因他人的故意刺激引发精神病,原审时其代理人既未进行举证,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再审时仍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金轮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应是:⑴须符合法律界定的义务主体范围;⑵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护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中的交易安全义务。金轮物业公司应当纳入上述条款中“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它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从事的物业管理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中获得收益;与住户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判断金轮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据是否获益、损害行为的来源等客观因素加以分析。金轮物业公司不以物业管理为经济收入的来源,其职工工资由铁路局拨付;本案的事实表明,由于精神病人黄春民侵害行为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极端对抗性,即使金轮物业公司认真协助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意外事件在管理区内发生。综上两方面,金轮物业公司并不具备法律界定的义务主体范围且不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金轮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每个诉讼阶段给予了所有诉讼参加人参与程序并赋予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权利,审判程序合法。黄春民的法定代理人黄敬严在诉讼中委托了代理律师,审判人员不必直接、主动地询问黄敬严本人,再审申请人提出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春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健

                                                                            审判员 郭璟
                                                                            审判员 冯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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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世平
  • 执业律所:
    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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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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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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